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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仲裁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法規章節: 第41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
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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