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