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9條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