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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民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法規章節: 第162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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