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委員遇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迴避原因時,應自行迴避。委員有應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或受請求人、受評鑑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聲請迴避時,應由主席召集委員會議決之。被認有迴避原因之委員不得參與該會議。前項決議,不得聲明不服。委員自行迴避或經決議為應迴避者,不得參與評鑑事件之審查、調查、討論與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