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構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成績優良者。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