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經服務學校或幼兒園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
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重行申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事由,且於公立學校及幼兒園尚未屆滿十年期間者或於私立學校尚未屆滿十五年期間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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