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學校或幼兒園預算內支應;預算不敷支應時,公立學校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報請專案核發,私立學校由學校專案核發。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前項請求權時效,私立學校教師依民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