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學校或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原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停辦時,由遷調、介聘後之服務學校或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離職後無任職於公立學校或幼兒園者,由原服務學校或幼兒園之主管機關比照學校或幼兒園規定辦理。但原服務學校為私立者,不適用之。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承受辦理涉訟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