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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滅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人數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者,諮詢小組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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