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全額負擔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教職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前後者,得於教育部繳費選擇通知送達服務學校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應一次繳清後,再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繳付。
前二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教職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職員本(年功)薪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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