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離教職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本條例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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