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年資合併,計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年資,以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準。但曾支領技工、工友及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職務年資所適用之法令核給退離給與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規定,依重行退休教職員擇領之退休金種類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