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於教師時,應符合下列要件: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定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遴用資格,退休、資遣或撫卹時並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
但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其未依規定送審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經學校出具相關證明,退休、資遣或撫卹時並檢具現職教師證書者,得視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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