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定之。二、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學校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院校長考核,報教育部核定之。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考核定之。四、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考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