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