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體育仲裁庭於受選任之日起十日內,決定體育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三個月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體育仲裁庭逾前項期間未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限制;體育仲裁程序視為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