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經本部同意提供信用保證者,應於收受核發之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貸款者,應於期限內敘明理由向信保基金申請展期;每一展期期間為三個月,至多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