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運動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園區:一、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且運動產業用地不得低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二、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別至少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