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已取得運動防護員資格者,撤銷之: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五、犯殺人罪章。六、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經查明屬實。七、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