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運動防護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運動防護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運動防護員經依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後,或因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