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本部為審查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申請,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