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逾期之救生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救生員證書:一、以救生員證書或證明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二、準用第十條規定完成十六小時複訓合格。前項救生員證明,指救生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曾持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救生員證書者,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