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在董事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相關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董事、監事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董事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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