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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法規章節: 第14條

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者。
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者。
三、違法、違規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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