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體育班之評鑑,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應辦理校內自我評鑑,並由學校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後,就自我評鑑相關資料,登錄於體育班資料庫資訊系統。二、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體育班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評鑑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款評鑑,與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辦理;其評鑑結果,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