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學校為策進及協調全校體育工作及行政業務,應設學校體育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二、校內重要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三、學校體育特色之發展。前項委員會,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並由體育單位主管兼任執行秘書,其餘委員,由學校有關單位主管及教師、家長或學生代表組成;聘有專任運動教練之學校,並應將專任運動教練納為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一項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