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槍枝、彈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運送及清點之槍枝、彈藥,應通報目的地警察局;目的地警察局應依據通報資料列管;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達之情形者,應相互通報,共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