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運動教練之資格:一、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二、擔任運動教練,怠忽職守致選手失蹤或死亡。運動教練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始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