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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法規章節: 第27條

各級學校對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細記錄,有合於獎懲基準之事蹟者,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一)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積極培訓選手獲特優成績,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六)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革新改進教練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運動事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訓練方法,確能增進訓練效果,提高選手程度。
(四)自願輔導選手運動訓練項目,並能注意選手身心健康,而訓練成績優良。
(五)協助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選手氣質,形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選手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選手或不當輔導管教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
(七)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一)運動訓練編排得當,認真負責,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訓練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訓練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練訓練課程之訓練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選手程度。
(五)對選手之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訓練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參加各項活動、比賽,得有名次。
(八)有效輔導選手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運動訓練課程研發、訓練方法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
(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選手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選手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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