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對幼兒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之一時,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時,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對幼兒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三、負責人對幼兒有本法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應由知悉之人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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