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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