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