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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34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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