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前條第三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間,申請人得申請展延十五日,並各以一次為限。前項申請展延,申請人應於期間屆滿三日前,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請續審逾期者,應依第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期間,重新申請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