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條例施行時已在職之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其任期及連任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任期少於四年者,得延長為四年。二、已連任一次者,任期屆滿後,得依本條例之規定再連任一次。三、未曾連任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連任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