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混齡編班之班級,其招收混齡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不受幼照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混齡編班之班級,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每班得視需要,增置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