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書或證明:一、學程課程:至少取得一百五十學分;修習期滿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且不得採短期密集方式授課,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修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三、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至少四十五分鐘;修習成績合格者,發給學習時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