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一、畢(肄)業學校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二、修業期間、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第一項修業期間,學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間之認定,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狀況,予以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