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學生因故得向學校申請休學,經輔導並審查通過者,發給休學證明書。學生於開學日後,無故連續未到校超過七日,並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回校辦理請假、轉學或放棄學籍者,視為休學,學校應附具理由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休學每次以一學年為期,並以二次為限。休學期間不列入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修業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