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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