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為校長者,撤銷其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