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