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