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