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於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