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委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