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老師(以下簡稱族語老師),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始得擔任:一、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教學支援人員研習合格證書。三、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