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受聘僱外國人教授外國語文課程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受聘僱外國人從事學科、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者,應具有實質工作專長之相關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