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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代表二人至四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三、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
五、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六、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七、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或二人。
八、其他會計、法律、教育、社會福利相關專業人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處)長及民政局(處)長為當然委員外,由直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代表二人至五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三、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四、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五、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七、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八、其他會計、法律、教育、社會福利相關專業人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於辦理本機關以外之審議案件時,應增聘各該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員一人或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除第二項第三款外,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委員,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無法行使職權,或有不適當之行為,得予解聘(派);其缺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會委員講習會,向審議會委員說明非營利幼兒園相關機制、審議會之任務及審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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