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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34條

非營利幼兒園,於行政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其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非營利幼兒園於行政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該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核准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一)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及繼續辦理行政契約期間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行政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之非營利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行政契約期間屆滿、行政契約終止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核准者:(一)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由承辦之非營利法人及各該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平均分配。
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獲分配數應全數用於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或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事項;承辦之非營利法人於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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